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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潞村街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暂住上海市某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弄X号。2013年1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
(2013)徐刑(知)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潞村街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暂住上海市某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弄X号。2013年1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2月18日由该局释放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西街X号西X排X号,暂住上海市某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弄X号。2013年1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X号,暂住上海市某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弄X号。2013年1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X号,暂住上海市某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弄X号。2013年1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贾某、李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贾某、李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李某某、李某某在本市某区九亭镇涞亭南路599弄345号,通过淘宝网上开设“优家建材商城”网店的方式,销售假冒施耐德、西门子、TCL等注册商标的各类插座等非法获利。2013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在上址当场查获价值人民币151,380.22元的假冒上述各类注册商标的插座等5,592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贾某、李某某、李某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贾某、李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贾某、李某某、李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贾某、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贾某、李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的搜查笔录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案发、抓获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贾某、李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贾某、李某某、李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贾某、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李某、贾某、李某某、李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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