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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营商店业主,住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户籍所在地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
(2013)崇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营商店业主,住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户籍所在地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早泄克星”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销售。2013年4月22日,警方在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陈某经营的超市内当场查获2瓶“早泄克星”共计16粒,其中1粒用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崇明分局认定,“早泄克星”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其余15粒随案移送。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崇明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对“陈某销售假药案”及“早泄克星”产品研判的复函、陈某销售假药案涉及产品研判清单、现场快速检验记录及关于“早泄克星”产品的情况说明,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药2瓶“早泄克星”15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书 记 员 陈伟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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