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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因盗窃于2010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于2013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因盗窃于2010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于2013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凌××伙同“小丽”、“小红”(均另案处理),在本区一家奶茶店,由凌××以买奶茶名义吸引店员,“小丽”、“小红”则趁店员注意力转移到凌××处之机,将店员放在柜台上的1部HTC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窃走。
同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凌××伙同“小丽”、“小红”又在本区槐树路112号味优特零食店里,凌××、“小红”假装购买食品,并以询问食品价格为由,转移店员金某某的注意力,“小丽”则趁机将金某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465元)窃走。
案发后,从凌××处追缴HTC手机1部,凌××家属也已向金某某退赔人民币3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HTC手机1部,书证扣押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凌××的供述,鉴定意见关于移动电话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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