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底的连续三天时间内,被告人戴××在其××客运中心附近的莫某168宾馆五楼一房间内容留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两人在改时间段内至少吸食毒品两次。 2013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戴××在位于××鄞州区××首南大酒店其住宿的1418房间内容留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SIM卡、自制吸毒工具,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容留他人在自己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已查扣的作案工具直板手机1部、自制吸毒工具1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