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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廖××在宁波市看守所远程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经电话联系,与被告人廖××至本区金港大酒店,由廖××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送至该酒店9003房间,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
2013年4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经电话联系,与被告人廖××至本区金港大酒店,由刘××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212克送至该酒店9003房间,欲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在交易过程中,刘××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廖××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书证照片、扣押清单、身份证明、通话清单、破案经过,证人汪某、胡某某、倪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廖××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廖××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合伙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约2.22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已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212克予以没收(由查扣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诺基亚蓝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