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5日1时1分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江东区姚隘路行驶到本区桃渡路车站路路口处时,遇到江北交警大队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于××满嘴酒气,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9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执勤报告,书证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归案经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