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2日1时49分许,被告人谢××酒后驾驶浙B×××××轿车从本区老外滩至人民路新江桥江北段处时,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发现谢××有醉酒驾驶嫌疑,按规定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12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证人芦琬斐的证言和执勤报告,被告人谢××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