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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石某,男。2002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石某,男。2002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胜某,男。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光某,男。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利某,男。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石某、肖胜某、李光某、吴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石某、肖胜某、李光某、吴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黄石某、肖胜某、李光某商议窃取巨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容器三厂探伤室铅板,并约定由被告人黄石某负责联系运输工具。次日11时许,被告人黄石某联系被告人吴利某并要求吴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小工叶宝荣驾车至巨化工程公司原探伤室。被告人肖胜某、李光某进入该室后推开大门,由被告人吴利某驾车进入。此后,各被告人将探伤室内铅板窃取,用垃圾遮掩铅板后从巨化集团公司厂区南门岗运出。嗣后,被告人黄石某将所盗铅板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铅板价值共计13579元。案发后,被告人肖胜某、李光某各退赔4339.5元,被告人吴利某退赔4900元,共计13579元,已发还巨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石某、肖胜某、李光某、吴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国某、齐雪某、李晓某、叶宝某、刘碟某、徐某、吴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石某、肖胜某、李光某、吴利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石某、肖胜某、李光某、吴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石某、肖胜某、李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石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胜某、李光某、吴利某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胜某、李光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肖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三、被告人李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四、被告人吴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肖胜某、李光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所报到,接受考察和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刘 新 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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