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42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社X号;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
(2013)浦刑初字第2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社X号;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社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省X县X镇X路X号楼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费某在本区祝桥镇新建路33号新建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在该网吧门口持扫帚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并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眼钝挫伤,左侧额窦前壁粉碎性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擦伤,其中左侧额窦前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费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调解笔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费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费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