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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2月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某镇某村某自然庄某号。2011年12月因赌博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
(2013)松刑初字第1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2月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某镇某村某自然庄某号。2011年12月因赌博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胡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某镇某村某户。2006年9月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9月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4月5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房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某镇某村某号。2008年9月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胡某、房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秋梅,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胡某、房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陈某先行进入本区某镇某村北严队米厂附近一赌场物色作案目标,随后由胡某、房某、李某尾随从赌场离开的被害人潘某至上址附近水闸旁一菜地,持械对潘某实施抢劫致使其受伤,并劫得潘某随身携带的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1万余元及移动电话机等物。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胡某、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已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人民币279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胡某、房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胡某、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房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胡某、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胡某、房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是犯罪的起意者、策划者,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物色作案目标并提供给被告人胡某、房某等人,系抢劫犯罪的实行者,不符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房某在受被告人胡某纠集后,在明知实施抢劫犯罪的情况下,仍持斧子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亦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具体量刑时可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胡某、房某应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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