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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张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欲飞。
(2013)杨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张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欲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7月1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张强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欲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张强、黄欲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陶张强、黄欲飞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包头路“仙姿KTV”唱歌时,被告人陶张强趁服务员余红不备,窃得余红放在茶几玻璃板下价值人民币4,230元的苹果牌iphone5 代16G手机一部,后与被告人黄欲飞一起离开。被告人黄欲飞明知该手机系被告人陶张强盗窃所得,仍将该手机藏匿于住处厨房的煤气灶下。

同年12月31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张强、黄欲飞,被告人黄欲飞主动交出上述手机,该手机已发还余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张强、黄欲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红陈述,证人魏攀辉、江环博、李义豪证言,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牌iphone5 代16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被窃手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陶张强、黄欲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陶张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欲飞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陶张强、黄欲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欲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张强、黄欲飞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陶张强、黄欲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退出赃物,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黄欲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陶张强、黄欲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