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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7月24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
(2013)杨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7月24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及2011年11月,时住本市杨浦区的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二张信用卡。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其使用上述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75,0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郑某某仍不归还。

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于2013年6月24日向兴业银行还款人民币102,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业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兴业银行出具的《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郑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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