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华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11日间透支消费、取现,期间于2012年11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至案发时,累计欠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2,115.59元。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华某已退还交通银行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且能退还全部本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