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某、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高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保管员董某某(已判决)利用管理公司仓库物品的便利,以公司发货名义委托物流公司司机张某某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仓库内属于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台惠普牌8563E型频谱仪(价值人民币4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偷运出仓库,后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高某某。当日,经被告人陈某介绍,被告人高某某又将该频谱仪以3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彭某某。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彭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高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高某某、彭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董某某、徐某某、李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某、彭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要求对被告人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某、彭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以依法对其三人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追缴被告人陈某、高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陈某、高某某、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