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2008年11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人民币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2009年8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0年3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2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22时许,酒后驾驶小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门口处倒车的过程中,与停放在该处李某某所有的小客车发生碰擦,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做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信、万某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查询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多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擦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