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2009年5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7月4日12时许,酒后驾驶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路东侧约5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5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5mg/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冯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7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在案供述;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摘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