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15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路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任某某冒名任元年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某的在案供述;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沪CBP215车辆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精确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