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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系聋哑人),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
(2013)闸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系聋哑人),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指定辩护人朱涛、手语翻译李玉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聂*至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李子园站二号出入口处,窃得被害人谭*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苹果牌iphone416G手机。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聂*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当庭表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当庭能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聂*至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李子园站二号出入口处,趁被害人谭*不备,窃得谭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苹果牌iphone416G手机一部,后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谭*的陈述,证实其发现自己手机被窃,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窃手机的事实。
  2、证人龙*、陈*、陶*、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手机及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经过。
  3、被告人聂*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扒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4、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6、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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