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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友*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金*,女。 被告人沈*,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
(2013)闸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友*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金*,女。

被告人沈*,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金*、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0日,上海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沈*在明知与上海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受舒*(已判决)虚开的开票公司为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3,000元,其中税款 19,324.79元,并已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沈*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友*公司诉讼代表人金*、被告人沈*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舒*等人的证言,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沈*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友*实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舒*提供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单位上海友*实业有限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上海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沈*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友*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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