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8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系聋哑人),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指定辩护人朱涛、手语翻译李玉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党*在本市七浦路市场内,尾随多名女性,从被害人马*、张*、黄*随身携带的包内窃得装有现金的钱包、手机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党*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又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党*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党*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党*在本市七浦路兴旺服装市场内趁被害人马*不备,窃得马*随身携带的红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800元);从被害人黄*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内窃得价值4,407元的iPhone5(16G)手机一部;在联富商厦一楼商铺处,从被害人张*随身携带的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455元)。当日17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联富商厦一楼大厅内将被告人党*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上述赃物。被告人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黄*、张*的陈述,证实三名被害人分别在七浦路兴旺服装批发市场、联富商厦一楼一商铺选购商品时被窃钱包、手机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联富商厦一楼大厅内抓获被告人党*,并从其身上查获赃物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以及三名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党*处查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提供的iPhone5手机购货凭证,证实被窃iPhone5手机价值4,407元。 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查证情况。 6、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党*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党*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