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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51号
(2013)闸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指定辩护人黄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间,被告人谭*伙同刘*(已判刑),采用由谭*驾驶摩托车、刘*实施抢夺的方式,在本市长宁区、闸北区等地连续三次抢夺被害人强*、李*、潘*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2,4000余元,后分赃花用。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在一年内连续三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4,000余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谭*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谭*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对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节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与刘*共谋并参与第一节抢夺,辩解当时系刘*让其停车,自己并不知道刘*下车抢了他人金项链,自己系离开现场后才得知;同时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辩护人认为,谭*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建议对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谭*伙同刘*(已判刑),由谭*驾驶摩托车在本市长宁区虹桥路近沪青平公路处,由刘*下车抢夺被害人强*颈部的金项链,得手后即驾车逃逸,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元后分赃花用。
  2011年8月8日16时,被告人谭*伙同刘*,由谭*驾驶摩托车至本市闸北区宝通路、宝山路路口,行至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身边时,由刘*动手抢夺被害人李*颈部的金项链,得手后驾车加速逃逸,后销赃分用。经鉴定,该金项链重25.33克,价值人民币11,195.86元。
  2011年8月14日22时,被告人谭*伙同刘*,由谭*驾驶摩托车至本市闸北区中山北路*弄附近,行至一辆行驶的助动车旁,由刘*动手抢夺坐在助动车后座的被害人潘*颈部的金项链,得手后驾车加速逃逸,后销赃分用。经鉴定,该金项链重21.66克,价值人民币9,573.72元。
  2012年6月4日,被告人谭*在广西因涉嫌盗窃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比对,发现被告人谭*系上网追逃人员。后被告人谭*于2013年5月3日盗窃罪刑满释放当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强*、李*、潘*的陈述笔录,证实所戴的金项链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的事实。其中,被害人强*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5日晚21时40分许,其路过虹桥路沪青平公路附近时,有一男子从其身后抢走其脖子上的项链后,跑向前面路边,坐上一辆摩托车即逃跑。
  2、证人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潘*颈部金项链被两名骑助动车的男子抢走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谭*及其同伙收购金项链的事实。
  4、同案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谭*共同出资购买轻便摩托车,并在2011年8月间,三次驾车抢夺被害人金项链,事后销赃分用的事实。其中,2011年8月5日晚,其和谭*驾车至上海动物园附近的高架转盘下,见一女子独自行走,就由谭*驾车沿非机动车道开至该女子附近,刘*下车从该女子身后抢下金项链后,坐上谭*驾驶的摩托车加速逃走,之后二人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销赃并平分赃款。
  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潘*被抢的金项链已发还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潘*提供的发票,证实部分被抢物品的价值。
  7、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同案人刘*的判决情况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刘*共同出资购买轻便摩托车后预谋抢夺及在2011年8月间三次驾车抢夺被害人金项链的事实。其中,2011年8月5日晚,由其驾驶摩托车,刘*坐在后面,在上海动物园附近的高架下寻找目标,见一女子独自行走,就驾车慢慢靠近,由刘*下车趁被害人不备拉下其戴在颈部的金项链后,跳上车加速逃跑,后销赃分用,其分得1,8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在一年内连续三次实施抢夺,数额达人民币24,000余元,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关于其对第一节抢夺不明知的辩解,既与同案人刘*及被告人本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不符,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一年内抢夺三次,数额共计2,4000余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谭*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对第二、第三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赃物,一并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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