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63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单县浮岗镇;2007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治安拘留15日;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
(2013)浦刑初字第2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单县浮岗镇;2007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治安拘留15日;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单县浮岗镇;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营前村陈家宅45号;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苗某某、孙某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苗某某、孙某某、朱某及辩护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秦某为索取赌债,伙同被告人苗某某、孙某某、朱某等人,强行将闵某某带至本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某某度假村客房及本区川沙新镇普庆路被告人秦某暂住处等地予以拘禁,逼迫其还款。至同月13日15时许,闵某某借机从上述被告人秦某暂住地跳窗逃跑。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秦某、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苗某某、孙某某被公安人员询问时,均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苗某某、孙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秦某、苗某某、孙某某、朱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闵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旅客住宿登记单、短信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苗某某、孙某某、朱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孙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朱某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