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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浦刑初字第2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溧水县和凤镇;2012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三义寨乡;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仲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王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王某某某及辩护人陈仲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经预谋,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本区曹路镇日新村南万家宅一无名网吧经营者陈某某缴纳保护费,敲诈得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后在离开网吧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钱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王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王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王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王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