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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42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浦刑初字第2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惠南镇川南奉公路,因琐事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铁棒将沈某某击伤。经鉴定,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已对被害人沈某某作出损害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