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段某某,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赖某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男 辩护人肖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段某某,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3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他人为其公司虚开了3份上海某某德工贸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0万元,税款人民币43589.73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共计人民币43589.73元。 被告人赖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赖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具体实施了通过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责任。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段某某、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涉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3589.7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分别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自首,且在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