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65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金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JV825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亭林镇大慈路一棋牌室打麻将至次日凌晨1时许,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回家时,行驶至本区南亭公路、松金公路南约9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杨某某受伤,被其妻子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民警至医院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ml,处于醉酒状态。
  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抽血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出具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