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65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金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H2H073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朱泾镇公园路西林街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主报案后,被告人黎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并发现其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ml,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抽血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出具的车辆信息、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