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金奉科,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方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金奉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初,被告人姚某某在上海森冬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冬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代表其所在公司与上海东浩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新公司”)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合同。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从森冬公司离职。次日,被告人姚某某向东浩新公司谎称前述服装加工业务由上海海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公司”)承揽,并让海阔公司为东浩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东浩新公司误将人民币182,331元加工费汇给了海阔公司。后被告人姚某某从海阔公司支取现金15万余元。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被依法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次日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胡某某、郑某某证言,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收款通知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业务支付凭证复印件,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姚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也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姚某某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182,3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