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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乙。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乙、陈甲、胡某某、谢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陈乙、陈甲、胡某某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胡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11月份起,被告人陈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等制证设备,从他人处购买假证半成品(空某二代身份证塑料膜片、空某证书、封面、内页等)开始制作假证章,并让被告人胡海某某谢某某招揽其制假证及印章生意。被告人胡某某将印有姓名为“何某”、“李某”,手机号码为132××××8810、131××××5168的制作伪造证件的名片、贴纸(查扣贴纸106张、名片69张)在丽水市莲都区四处散发。被告人谢某某将印有姓名为“刘某”,号码是131××××0909的制作伪造证件的名片在丽水市莲都区四处散发。被告人胡海某某谢某某负责联系客户、招揽生意,后根据客户需要,将客户信息提供上家伪造相应的假证及印章,以几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价格卖出。被告人胡海某某谢某某将部分招揽到的制作假证生意,以约定好的价格交由被告人陈乙制作出成品假证。2012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乙租住的莲都区中堂黄府前村18号二楼出租屋内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烘干箱、塑封机、钢印压制机等制假工具、材料(查扣假(钢)印章2089枚及大量空某证件),以及假的国家机关证件、假居民身份证、假文凭等(查获二代身份证5张,制作的废弃遗留假证信息、证件、照片等若干)。查获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潘某某拨打132××××8810联系到被告人胡海坚某某制作一枚某公司假合同印章,在飞达大酒店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潘某某一枚某公司假合同印章。2012年12月28日,潘某某再次拨打被告人胡某某的手机132××××8810要求制作假印章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制假联系名片已收缴。


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叶某某通过拨打电线杆上张贴的办假证章电话131××××5168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假印章。当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飞达大酒店外,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两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丽水行政中心分理处核算专用章。案发后,两枚假印章均已收缴。


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杜某某拨打丽水市人民医院万丰院区外电线杆上张贴的制作假证章的电话131××××5168联系上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假印章,后被告人胡某某在东方明珠小区门外,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某一枚假的丽水市医学会印章,交易时还递给杜某某假证联系名片一张。案发后,该假印章已收缴。


4.2011年底的一天,兰某某通过拨打131××××0909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要求制作假军车牌照,后被告人谢某某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假军车牌照一副(空U51729)贩卖给兰某某,并递给兰某某一张假证联系名片。2012年12月11日,兰某某用手机再次拨打被告人谢某某的手机131××××0909要求制作假军官证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该假军车牌照和假证联系名片均已收缴。


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沈乙拨打电话131××××5168联系上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购买其本人信息的假二代身份证,后被告人胡某某将制作沈乙的二代身份证的有关资料交由被告人陈乙制作。第二日,被告人胡某某将制作好的假身份证交给沈乙的室友。案发后,该假二代身份证、假证联系名片已收缴。


6.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吴乙拨打电话131××××5168联系被告人胡海坚某某制作一本假的房产证,后被告人胡某某将制作房产证的有关资料交由被告人陈乙制作。当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大转盘诺贝尔瓷砖店门外,以人民币500元贩卖给吴乙一本假的房产证,并递给吴乙一张假证联系名片。案发后,该假房产证已收缴。


7.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接到一笔制作假身份证的生意并收取人民币30元定金后,将该客户的有关照片、姓名、地址等资料交给被告人陈乙,由被告人陈乙负责伪造身份证。第二天,被告人陈乙将伪造好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人谢某某,后被告人谢某某在丽水市汽车东站门口将伪造的身份证交给客户,收取人民币70元。


(二)被告人陈甲在其经营的玲珑文印加工店内,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胡某某和曾乙、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是制贩假证人员的情况下,为他们印制假证联系名片,利用自己掌握的图像设计技术和设备对制假材料(包括伪造身份证、资格证书、毕业证等假证)、信息进行初步加工,包括扫描、打印各类文件、印章膜、证件照片、电脑处理复杂的印章图案,按照各类证件文字格式排版,打印样张、甚至直接在空某假证上打印假证信息(查某某有身份证信息、结婚证信息、工程师、行驶证A4纸各一张、资格证书一本、身份证一本、假证联系名片一张),并利用腾迅QQ聊天工具、QQ邮箱帮助制贩假证人员接收传递“客户”的照片、扫描件等制假信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乙、陈甲、胡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曾乙、周某某、武某某、兰某某的证言;3.证人叶某某、潘某某、杜某某、沈乙、吴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5.扣押印章的情况;6.企业档案查询;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现场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9.电子证物提取笔录、光盘;10.居民身份证鉴别书;11.证人潘某某、沈甲良等人上缴的二代身份证及制假名片、假房产证、工商银行核算专用章、丽水市医学会印章及制假名片;12.辨认笔录;13.关于被告人陈乙、谢某某的通话清单。另,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丽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乙怀孕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乙、陈甲、胡某某、谢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或机动车牌位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被告人陈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公司、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陈乙、陈甲、胡某某、谢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五、被告人陈乙、陈甲、胡某某、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甲、胡某某均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陈甲、胡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陈甲、胡某某、谢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或机动车牌位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陈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陈乙、陈甲、胡某某、谢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陈乙、陈甲、胡某某、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乙、陈甲、胡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甲、胡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应根据各被告人行为侵害的对象确定罪名。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乙、陈甲、胡某某均构成伪造公司、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印章罪系罪名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陈甲、胡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第四项对被告人谢某某的定罪量刑及第五项;


三、原判第一项被告人陈乙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印章罪”纠正为“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维持原判第一项对被告人陈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定罪量刑、被告人陈乙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的执行部分;


四、原判第二项被告人陈甲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印章罪”纠正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维持原判第二项对被告人陈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定罪量刑、被告人陈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的执行部分;


五、原判第三项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印章罪”纠正为“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维持原判第三项对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的执行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  傅 某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