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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
(2013)虹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3年5月23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宝山区电台路、沙浦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碎块及粉末状毒品贩卖给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费××的1.76克白色碎块及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费××、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翠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