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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
(2013)虹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于2010年2月,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2张卡号为9221278、8745059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姚×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3年1月29日止,被告人姚×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216.50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姚×经电话联系后,在其居住地本市新二路××弄××号××室家中等待民警,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姚×向上海银行退缴了全部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2,6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曹×的证言,上海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账户明细,催收记录、《催款通知书》、《清账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姚×退还了全部透支款的本息等费用,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姚×犯罪情节较轻,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姚×免除刑事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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