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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
(2013)虹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0年7月,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9619538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张××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2年11月25日止,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820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在本市凉城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退缴了全部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0,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账户明细,催收记录、《催款通知书》、《清账通知书》、《报案材料》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全部透支款的本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