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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
(2013)虹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3月31日21时许,至本市曲阳路××号欲取回租赁房屋内部分物品时,与该处管理人员邱××发生争执,杨××挥拳击打邱××头、面部,致邱鼻部受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邱××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于2013年5月24日接电话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家属与被害人邱××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的陈述笔录,证人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杨××由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邱××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邱××的谅解,鉴于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较轻,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杨××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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