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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
(2013)虹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于2013年4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同心路××号××大药房内,因琐事与药房营业员林××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人贾×用手将被害人林××推倒在地,致林腰部受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林××遭他人外力作用致第2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贾×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接警民警到场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贾×家属与被害人林××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贾×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贾×犯罪情节较轻,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贾×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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