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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号x楼。2007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2013)徐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号x楼。2007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x号。2013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醉酒后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酒店门口附近,因琐事心生不满,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xxx、xx拳打脚踢,陈某某还掌掴xxx,致二人多处受伤。经鉴定,xx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某赔偿了二名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石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验伤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x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xxx、xx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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