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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
(2013)闵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a及翻译人员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玉a在本市闵行区x队26号门口小巷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粉末贩卖给郑a,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玉a处查获上述毒资人民币250元,从郑a处查获上述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上述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4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涉案毒品及毒资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为证明前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证人郑a、张a、刘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确认被告人玉a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玉a否认自己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玉a在本市闵行区x队26号门口小巷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粉末贩卖给郑a,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玉a身上缴获交易的人民币250元,从郑a处查获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上述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4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涉案毒品及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郑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玉a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张a、刘a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玉a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郑a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4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案发后涉案毒品及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玉a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a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达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玉a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郑a、张a、刘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孟小康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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