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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x路x弄x号x室。199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
(2013)徐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x路x弄x号x室。199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7年6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3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5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6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路x号x酒店x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7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购毒者xxx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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