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罗a酒后驾驶牌号为“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路、X路北侧5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A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 到案后,被告人罗a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a、张a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A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投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罗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