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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a,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a,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2013)闵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a,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a,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a、李a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a及其辩护人杨a、被告人李a及其辩护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a、李a因为他人调解纠纷而发生矛盾,后相约斗殴。2013年3月5日22时许,柏a纠集朱a(另行处理)等多人持钢管等工具,李a亦纠集喻a(另行处理)等多人,双方如约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路苏近路路口处相遇后,柏a一方持钢管等工具将李a一方一辆车牌号为苏JEZ9**的轿车砸坏,后双方因故未实施斗殴而各自散离。经鉴定,涉案车损共计人民币l,212.4元。
  2013年3月6日、3月26日,被告人柏a、李a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a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柏a亲属主动将车损款共计人民币1,212.4元交予本院代为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a、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a、喻a、王a、张b、朱a、刘a、冯a、沈a、方a、王b、来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长安悦翔三厢轿车车损的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a、李a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柏a系持械斗殴。被告人柏a、李a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柏a能当庭认罪,其亲属主动赔偿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a的辩护人以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损失等为由,请求对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a的辩护人提出李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以被告人李a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红红
书 记 员 黄娄莹
人民陪审员 曹瑞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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