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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携带跳刀伙同陈甲(另案处理)到本区康锦公寓6幢楼下,经预谋,由被告人吴×在楼道内望风,陈甲用T字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盛某某停放的嘉陵中沙助力车的车锁撬开并示意吴×推车,吴×在楼道内被群众抓获,陈甲随后也被群众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身上查获跳刀一把。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缴获的跳刀系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甲、陈乙、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刀具性质认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翁欣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 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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