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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
(2013)闸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5日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15日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刘**经事先预谋,共同盗窃电动自行车五辆,其中四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8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刘**至本市闸北区宝通路*弄附近,由刘**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袁*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960元的凤凰牌TDR02Z型电动自行车,后销赃并分赃。
  2、2012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刘**至本市闸北区止园路*号**小吃店,共同窃得被害人肖**停放于店内的一辆价值2,006元的欧通牌TDR522Z型电动自行车,后销赃并分赃。
  3、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刘**至本市闸北区芷江西路靠近共和新路的一居民小区内,共同窃得被害人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后因未找到该车车主,无法提供相关购买凭证而未予估价鉴定。
  4、2012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刘**至本市闸北区宝昌路711号门口,共同窃得被害人庄**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315元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
  5、2012年10月16日凌晨,二名被告人又至本市闸北区中华新路396号乐购超市门口,共同窃得被害人郑**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600元的日通牌电动自行车。
  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在本市天通庵路62号将被告人陈*、刘**抓获,并当场查获涉案的法拉蒂牌等二辆电动自行车及断线钳、大力钳、L型撬锁工具、环形锁等作案工具。同月23日,公安人员利用刘**被扣押的钥匙,在本市宝昌路*号查获上述涉案的日通牌电动自行车。
  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刘**分别因涉嫌上述第四、五节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陈*、刘**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刘**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肖**、庄**、郑**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黄**、朱**、程**、冒**、孔**的证言,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街道宝昌路*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执照、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警戒新收中队出具的《函》,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凭证》、《追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拍摄的被窃电动自行车、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肖**出具的《收条》,上海市长宁区、闸北区、徐汇区、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陈*、刘**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亲笔供词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刘**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刘**因盗窃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被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刘**共同向被害人肖**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连同缴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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