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82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
(2013)闸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陈**酒后与本市平顺路***号**饭店老板谭玖英因就餐费发生纠纷。民警徐*、沈**接报警后赶至现场,欲将纠纷双方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解处理,陈**不配合,反而用右手掐沈**的颈部,将徐*推倒在地并抓伤其颈部和胸口。后陈**被当场制服,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徐*因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擦划伤,长达5cm以上,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前,被告人的家属作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谭**、聂*、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和被告人陈**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的家属代为作了赔偿,亦可对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