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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松江区佘山镇x村x号,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x弄x号楼x室。2008年6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青浦区
(2013)徐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松江区佘山镇x村x号,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x弄x号楼x室。2008年6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经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平安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七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后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陈某某催款,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陈某某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442,602.99元,港币48,049.64元,美元4,614.78元,欧元752.9元。分述如下:
  1、2011年7月至8月,陈某某先后申请办理了六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消费,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325,081.8元,港币48,049.64元,美元4,614.78元,欧元752.9元。
  2、2011年11月,陈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号:xxxxx),并透支消费,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26,292.64元。
  3、2011年11月,陈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上海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并透支消费,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8,505.15元。
  4、2011年11月,陈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并透支消费,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48,806.6元。
  5、2011年12月,陈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并透支消费,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11,944.59元。
  6、2012年1月,陈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并透支消费,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9,574.11元。
  7、2012年1月,陈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并透支消费,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12,398.1元。
  2013年2月,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松江区看守所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非一开始就起意骗取银行钱款,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xxx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申领并超过期限透支使用上述七家银行的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款,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
  2、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
  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440,000余元,港币48,000余元,美元4,000余元,欧元7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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