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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
(2013)青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冒用上海市青浦区水利局等单位的名义,以介绍河道开挖、道路改建工程为由,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了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支付押金等费用为由从被害人何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5万余元。
  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冒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名义,以帮助租赁土地为由,与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签订了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协议书》,后以支付押金等费用为由从被害人张某、张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1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曾于2006年8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月2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张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李某、韩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管某某、陆某的证言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关于进场的通知、补充合同、税务局特需通知、关于进场的通知书、资金通知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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