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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州本田芳村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岗坪镇四和村委会X队X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州本田芳村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岗坪镇四和村委会X队X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文园路芳雅苑X号X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梁XX在本市荔湾区广州本田芳村店,趁张某某将车牌为粤YUM2XX的本田雅阁汽车开至店内维修保养无人看管之际,利用其工作之便,盗走被害人马某某放置于车头右边箱的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购物卡20张(每张卡面额1000元),后将购物卡全部用于购买个人物品。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梁X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期。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XX主动退出赃款2万元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马某峰的陈述、证人张某峰、张某明、周某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收到被害人退出的款项后所写的谅解书,被告人梁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梁XX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梁XX于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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