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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坚,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鹤翔里。2012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坚,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鹤翔里。2012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X坚通过电话与黄某强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白鹤洞鹤翔里17号对出球场花园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黄某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X坚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吴X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X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1小包、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证人黄某强、周某、何某锋的证言及三人分别辨认被告人吴X坚照片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333号化验检验报告,本院作出的(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被告人吴X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X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蒋洁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