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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渔民新村二巷。2009年11月25日因运输毒品罪被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渔民新村二巷。2009年11月25日因运输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到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汇美服装城停车场门口,乘被害人尹某惠不备,抢夺其手中的IPHONE4S 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李XX在环市西路胜其路鞋城再次伺机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XX作出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手机(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害人尹某惠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李XX照片的笔录,证人胡某晏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李XX照片的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27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坪石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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