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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XX镇XXX村2组8号。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XX镇XXX村2组8号。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小燕,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恬君、书记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汪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进入本市上城区XX家园5幢2单元603室,窃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屋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四连张珍藏册一本、盛世国金500克福字银元宝两只以及天梭R463/363日历自动全钢表一块等物,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575.2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邹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使用开锁手段进入本市上城区XX家园5幢2单元603室,窃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屋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四连张珍藏册一本(票面价值总计为人民币675.2元)、盛世国金500克福字银元宝两只以及天梭R463/363日历自动全钢表一块等物(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390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邹某在宁波市海曙区段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等。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其位于本市上城区XX家园5幢2单元603室的家中于2013年3月20日失窃及失窃财物的具体情况。其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有两名男子十分可疑,且一名男子身上的笔记本电脑包和拉杆箱都是其家中失窃的财物。(2)证人汤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19时50分许,其在宁波汽车南站出口处接了一名客人准备去宁海,后来被高速公安人员设卡查获。(3)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邹某身上查获的开锁工具的外观情况。(4)赃物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邹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与被害人报案的失窃财物特征一致。(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丈夫石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的归案情况。(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邹某处搜得的可疑物品已经被依法扣押。(9)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从舟山市XX宾馆、本市上城区XX家园住宅小区业委会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10)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邹某确认监控中出现的男子就是其本人。(11)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3月20日下午13时至15时,被告人邹某的通话基点在大学路、汽车南站附近。(12)情况说明,证明发生情况报告表中的石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是夫妻关系,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烟蒂DNA痕迹非邹某所留。(13)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部分赃物的评估价值。(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本案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5)监控录像光盘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20日13时至14时,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进入XX家园作案后离开的监控录像情况;2013年3月20日18时32分,被告人邹某与另一男子登记入住舟山XX宾馆的监控画面。画面中另一名男子携带着从被害人家中盗窃的拎包和箱包。(16)被告人邹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共同参与盗窃,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在被告人邹某处,故被告人邹某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全套四连张珍藏册一本、盛世国金500克福字银元宝两只及贵金属鉴定证书一本、发票一张、天梭牌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内六角L型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段耀锋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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