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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杭州市南都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本溪满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杭州市南都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X镇XX村草沟子24号1-2,现暂住杭州市江干区XX一苑10幢1单元502室。2008年12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书记员黄玉芬、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并分别携带了一把金属磨刀棒、餐刀欲对单独夜行的女子进行抢劫。后在本市上城区环城东路92号附近,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截住了被害人张某某,由王某某持刀威胁,杜某某抓住被害人张某某的手以控制其身体、捂住张某某的嘴以防止其呼救,二人共同从张某某身上抢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和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00元)。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手指被刀划伤(未达轻微伤标准)。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

2013年5月3日中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杜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起诉意见书、价格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磨刀棒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人民陪审员 段耀锋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丛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