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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英,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榆中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关市乡兰山村范老湾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英,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榆中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关市乡兰山村范老湾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韩X,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仡佬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大市乡芭蕉村X组,住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西街X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因怀孕)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英、韩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英、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冯X英、韩X伙同刘X欢(已判刑)在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汇美国际服装城F层A-17档口附近,由被告人冯X英、韩X负责掩护,趁被害人喻某不备之机,由同伙刘X欢盗去被害人喻某挂包内的苹果IPHONE4(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9元)。刘X欢得手后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冯X英后三人逃离现场。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冯X英,韩X在本市荔湾区十三行路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冯X英、韩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X英、韩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英、韩X均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赃物苹果IPHONE4(16G)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喻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英、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喻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王X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照片、缴获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151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同案人刘X欢的供述及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刘X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X英、韩X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冯X英和被告人韩X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英、韩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韩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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